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葳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九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政憲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本案起訴前已過世,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6,386元未清償,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柏葳為相對人原董事李政憲之長子,其就兩造間債務亦應知悉,且尚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是選任李柏葳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爰選任李柏葳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