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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宣泓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經選任為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八號返還款項事件擔任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酬金,並由原告墊付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原告聲請由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返還款項事件審理,聲請人仍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酬金為新臺幣5000元,命原告墊付之。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4年4月8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本件原告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元,此經原告於114年4月17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