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果茂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果茂信公司於114年4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銘欽為清算人,有果茂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果茂信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所選任之清算人即陳銘欽代表相對人果茂信公司應訴,而陳銘欽並未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尚得以清算人陳銘欽為相對人果茂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返還牌照訴訟,相對人果茂信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銘欽為相對人果茂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