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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亞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三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01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29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金門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又經金門地院就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96號給付票款事件(與金門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致伊之財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0萬3,64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因係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於相對人之債權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仍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亦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以前,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25萬2,424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條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再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0萬3,640元,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4萬0,728元(計算式:203,640元×5%×4年=40,728元),茲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萬1,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