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韓賢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624萬7967元,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24萬9593元(計算式:624萬7967元×4×5%=124萬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4萬9593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