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王明輝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