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