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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暉昌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2號,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4月29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