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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陳思菱律師
相  對  人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盧夢潔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


            柳怡均(原名柳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68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4萬321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