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張文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