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