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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正被告李世傑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正,逾期未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世傑」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李世傑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駕駛TDF-3896號車及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均查無「李世傑」資料,前開事項應由原告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資料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