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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郭鈺蘭  

            林水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895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9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7,752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執行名義內容
計算式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本金419,895元+利息830,946元+違約金166,761元=1,417,603元(計算式詳下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
149元
合計
1,417,752元(1,417,603元+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