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