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侯博懷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台灣人壽」,惟被告完整名稱應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完整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又原告起訴狀末具狀人處漏未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應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