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車輛型式:TESLA Mod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下稱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之市價為1,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