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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如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灣富士軟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