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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家源  

上列原告與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惟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