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原 告 曾彥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64,384元(分別含本票債權本金各10,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均加計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7,9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9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