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陳宥霖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德、「TDL-6398所屬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TDL-6398所屬車行」,並未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訴之聲明僅記載「金額25,692元、利率年息5%」、原因事實僅記載「車輛修理費17,800元、營業損失7,892元」,未表明利息之起息日、各別原告之損害項目為何、請求金額各為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利息之起息日、「TDL-6398所屬車行」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