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詹秀英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4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1萬8900元。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7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1萬1251元及違約金244萬765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債權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前1日為4776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陳報要保人即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7萬226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陳報預估給付保單還本金額105年至125年計為7萬5000元,2者合計為124萬7262元(計算式:117萬2262元+7萬5000元=124萬7262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則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124萬7262元小於執行債權數額4776萬6154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核定為124萬7262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41萬8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6162元(計算式:124萬7262元+41萬8900元=166萬61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足裁判費,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4470萬7252元+已計未受償之利息61萬1251元+已計未受償之違約金244萬7651元=4776萬6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