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