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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逆風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無鍋不樂小火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無鍋不樂小火鍋」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無鍋不樂小火鍋」,惟並未表明被告「無鍋不樂小火鍋」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無鍋不樂小火鍋」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無鍋不樂小火鍋」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