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翁麗美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木字第68229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6659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