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