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表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或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