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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吳佳騰  
上列原告與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等語,其陳述並非明確,無從明瞭請求判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