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潘美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債權數額;(二)原告應將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對被告主張其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不存在,確認原告不負擔該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不得就前開不存在債務對原告為任何扣薪、查封或其他強制執行行為。」,惟未據原告陳報被告之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之債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