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龐萱懷
被 告 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1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23.74坪,然並未提供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643,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71,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9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1,942元(計算式:每坪643,300元×23.74坪=15,271,942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1,95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1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271,9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