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黃麗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鎂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林鈺軒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