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告 邱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已解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計算式:(40,000元×7月)+(40,000元÷30日×21日)=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解除二造租賃契約部分,因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