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欽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所,經查後尚有不明,原告應先閱卷後自行補正到院,否則無從認為起訴之被告已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被告之真實年籍及住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註記不得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