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王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生命國際有限公司間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履行繳納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稅費等。」,但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自應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10萬元以上11萬元以下,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11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