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康熙茶園、吳幸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康熙茶園返還租賃標的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900元及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