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RCM-9017號車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如為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份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RCM-9017號車駕駛人,本院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無被告年籍資料,原告起訴無提供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合法送達通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