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洪振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