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傅寶誼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為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起訴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欲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708,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明為請求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主張第一、二項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08,12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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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 |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超過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 | |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超過1,200元部分 | 違約金:14,072元(15,272-1,200) |
| 548,902元(453,032+45,303+36,495+14,072)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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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8,127元(706,848+1,161+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