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綸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