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RDT-6319號車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RDT-六三一九號車主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RDT-6319號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雖以「RDT-6319號車主」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本院依職權於公路監理系統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號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RDT-6319號車主」之當事人能力及其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任一項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