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1,20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