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黃文慶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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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1,634元(計算式詳下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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