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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昱瑋  

            鄭春寶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582元,並具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9,6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8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扣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不爭執之1,295,712元核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