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蕭詠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萬1670元,然民國114年2月29日具狀之訴之聲明載「確認原告於2023年4月7日00時13分起至2023年4月10日02時20分止之租車費用(證1),應依被告公告之優惠計費方式計算,總計新臺幣5,118元,並確認被告另行主張之4月10日02 時20分後之租金、停車費、移置費等額外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則「租金、停車費、移置費等額外費用」金額應表明,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