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被告欄位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正常)」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