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25號
原 告 張素真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返還本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以返還本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是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7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