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1,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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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最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 |
| 三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