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陳俊雄
蔡陳好樣
陳錦秀
陳王玉鳳
陳思豪
陳思銘
陳衍吟
陳衍秀
陳王秀桃
陳明儀
陳維松
陳雅惠
被代位人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陳思宏,訴請分割陳思宏與被告陳俊雄、蔡陳好樣、陳錦秀、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陳王秀桃、陳明儀、陳維松、陳雅惠等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連陞、陳李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陳思宏與被告陳王玉鳳、陳思豪、陳思銘、陳衍吟、陳衍秀等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陳建元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陳思宏因分割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790元,尚應補繳12,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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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代位人陳思宏應繼分(1/30)計算價額:1,462,6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4,054元×公同共有1/1×應繼分1/30=1,446,847元,元以下4捨5入)+(建物價額 472,954×公同共有1/1×應繼分1/30=15,765元)=1,462,612】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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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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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代位人陳思宏應繼分(1/6)計算價額:國稅局核定價額17,140元×應繼分1/6=2,857,元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