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BTQ-2629號車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BTQ-2629號車主」真實姓名及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BTQ-2629號車主」,然未提出其真實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BTQ-2629號車主」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查詢「BTQ-2629號」無該車車籍資料,本件原告起訴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