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盈畇(原名:陳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額為2萬9,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2,263元(計算式:29,823元+62,440元=92,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03SP
1
MPC4系列鐵桌
KE/S-KE-MPC4TAB
1
MP 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3
1
MPC5503SP系列送稿機
RICOH/S-RC-DF309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