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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英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英堯」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黃英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派出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規範之道路範圍,僅依報案人意願製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未能提供其他交通事故資料以查得被告地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